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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福建省企业信用信息服务机构信息征集和披露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第二十条 企业信用信息服务机构应在收到书面核实意见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将书面处理意见汇总到省级企业信用信息服务机构,由省级企业信用信息服务机构对异议信用信息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向企业反馈。经核实确有错误的,应在福建企业信用网上更正企业信用信息并公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企业信用信息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福建省社会信用监督管理办公室、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经贸委)责令纠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允许使用范围使用企业信用信息的;
  (二)擅自披露或者泄露企业非公开信用信息的;
  (三)擅自更改企业信用信息的;
  (四)对异议信息未按异议处理流程操作的;
  (五)安全管理不符合国家有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有关规定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企业信用信息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前条规定造成有关企业严重损失的,企业信用信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企业信用信息服务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法向直接责任人员追偿。
  第二十三条 企业信用信息服务机构未及时更正经过核实后的异议信用信息,造成企业经济损失的,企业信用信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赔偿。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省经贸委为企业信用信息服务机构信用信息披露的监督管理部门,对企业信用信息服务机构征集和披露信息的范围、内容、方式、期限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 企业信用信息服务机构应当将下列事项报省经贸委备案:
  (一)信用信息系统安全运行方案;
  (二)维持信用信息系统安全运行和防止信息泄密的规章制度;
  (三)信用信息征集、披露和异议处理管理制度;
  (四)其他需要备案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企业信用信息服务机构应当于每年4月1日前向省经贸委报告上一年度的以下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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