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申请成立社区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申请成立的社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宗旨、活动范围不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五条规定的;
(二)在申请成立时弄虚作假的;
(三)在同一社区已有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但确有必要成立的除外;
(四)拟任负责人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社区社会组织成立登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登记的决定。不批准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通知申请人;准予登记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
第二十四条 社区社会组织凭《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开立银行帐户。
社区社会组织应当自发证之日起30日内,将印章样式和银行帐号报所在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 社区社会组织需要变更、注销登记的,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后,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相关手续。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30日内完成登记手续。
第三章 备案管理
第二十六条 尚未达到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登记条件,但能正常开展活动且符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社区社会组织,可以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区、县级市登记管理机关实行备案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政府有关部门规定准入条件的民办非企业单位除外。
实行备案管理的社区社会组织不具有法人资格,待发展完善符合登记条件后,可以向所在的区、县级市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第二十七条 申请社区社会组织备案,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广州市社区社会组织备案表》;
(二)会员名册(从业人员名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