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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苏州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


  第十五条 财政、民政、劳动保障和卫生部门要密切配合,制定措施,加强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有条件的地区推行医疗补助资金银行发放,协商制定医疗费报销办法,在保证优抚对象医疗待遇的同时,加强管理,防止浪费。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

  第十六条 在规定目录范围内的医疗费用为基本医疗费。其他优抚对象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报销或者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其他形式的补充医疗保险按规定补偿和享受当地医疗救助补助后,基本医疗费未达到以下报销比例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按以下比例补足:

  重点抚恤优待对象中的退伍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基本医疗费用全额补助;孤老基本医疗费用自付比例不超过10%;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基本医疗费用自付比例不超过30%;病故军人遗属基本医疗费用自付比例不超过40%;1954年10月31日前入伍的享受定期定量生活补助的复员军人、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基本医疗费用自付比例不超过50%;1954年11月1日后入伍的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和参加核试验退役人员基本医疗费用自付比例不超过60%。

  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第十七条 优抚对象未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有关规定就医,所发生的费用不享受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城乡医疗救助。

  第十八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财政、劳动保障、卫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管理并组织实施。各部门应密切配合,切实履行各自职责。

  (一)民政部门负责审核、认定优抚对象身份,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乡医疗救助范围;统一办理无工作单位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等手续;组织办理所在单位无力参保和无工作单位的其他优抚对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手续;按照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专款专用;协调有关部门研究处理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中遇到的具体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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