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优抚医疗保障水平应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
第四条 国家对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按照规定予以保障。具体办法按照江苏省民政厅、财政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苏民优[2006]17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城镇就业的其他优抚对象,随所在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有关规定缴费。当地政府应督促优抚对象所在单位按规定缴费参保。所在单位经审核缴费确有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通过多渠道筹资帮助其参保。
第六条 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范围内的城镇其他优抚对象,按规定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户籍在农村的其他优抚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重点优抚对象和非重点优抚对象中个人缴费确有困难的,应交的参保费、参合费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
第七条 对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优抚对象,鼓励其参加其他形式的补充医疗保险,给予相应的医疗保险补助。
第八条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没有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单位的,由单位按照《
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予以支付;所在单位无力支付和无工作单位的按照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和标准给予医疗补助,所需资金从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
第九条 各地可以通过开设优抚门诊、优抚病房,依托优抚医院、光荣院等医疗机构,为优抚对象提供优先、优质、优惠服务。优抚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凭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治疗,免收挂号费、注射费、观察费和出诊费,并对住院、辅助检查、手术、材料等费用给予适当优惠照顾。具体办法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
第十条 医疗机构应公开优抚对象优先、优惠的医疗服务项目;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优抚定点医疗机构应按照规定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优抚对象提供医疗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