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苏州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
各市民政局、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
现将《江苏省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九月十六日
江苏省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切实解决优抚对象看病、就医问题,根据《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民政部、财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民发[2007]101号),《财政部、民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8]35号)、《
江苏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具有本省居民户籍且在本省领取残疾抚恤金、定期抚恤金或补助金的下列人员:
(一)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
(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
(三)在乡复员军人;
(四)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五)参战退役人员;
(六)参加核试验退役人员。
以上对象除一至六级残疾军人以外,在本办法中简称为其他优抚对象。具有双重或者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照就高原则享受医疗保障待遇。
第三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属地管理;
(二)公开、公平、公正;
(三)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基本医疗保障制度为依托;
(四)建立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制度,政府补助与个人负担相结合;
(五)给予优抚对象医疗服务优惠和照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