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应当按照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的规定接受年度检验,未经年度检验或者年度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三十七条 实行牌证管理农业机械的驾驶或者操作人员,必须经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考核合格并领取驾驶证后,方可驾驶或者操作与证件规定相符的农业机械。
农业机械驾驶或者操作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审验,未参加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驾驶或者操作农业机械。
第三十八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或者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人员发生转籍、变更时,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九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
第四十条 农业机械的安全性能、技术状态,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标准,经检测不符合国家和省标准的,不得使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会同技术监督、工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维修经营活动,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按照以下标准处罚:
(一)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活动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二)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但未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维修经营场所的,处以八百元罚款;
(三)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但未按照规定配备相应职业资格维修人员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四)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但未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的,处以三百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其农业机械所有者限期补提折旧费。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收回国家投资或者补贴款,上交财政,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