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农业机械技术应当通过试验、示范、培训、指导以及咨询服务等方式进行推广应用。
向农业劳动者推广农业机械产品,应当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并经依法向社会公告后,方可推广。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农业机械从业人员的培训管理工作。农业机械化学校或者有关培训单位,承担农业机械使用、销售、维修人员以及相关人员的技术培训和农业机械行业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工作。
市、县(市)、区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对农业机械技术推广人员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和农业机械新技术培训。
第五章 安全监理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四条 拖拉机(含变型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以及由拖拉机和推土铲、挖掘铲等专用设备构成的农业机械,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实行牌证管理。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对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进行登记、安全技术检验、核发全国统一的农业机械道路行驶牌证;组织驾驶或者操作人员考试、发证和驾驶证审验;负责事故处理及事故统计;在乡村道路、田间、场院进行安全监督检查并依法处理违法行为等项工作。
第三十五条 购买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购置农业机械后三十日内持身份证明、农业机械来历证明、产品合格证等有关法定证明、凭证,到住所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申请领取农业机械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使用)证。尚未注册登记的农业机械,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农业机械登记审查和安全技术检验,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并检验合格的,核发农业机械登记证书、号牌、行驶(使用)证和检验合格标志;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