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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2008修正)


  第十二条 禁止销售下列农业机械:

  (一)伪劣、假冒的;

  (二)已到报废标准的;

  (三)售前检验不合格的。

  第十三条 销售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价格管理规定,并对所销售的农业机械明码标价。

  第十四条 销售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对其销售的农业机械应当在国家或者生产单位规定的保证期内对用户实行包修、包换、包退。

  第十五条 农业机械质量检验机构受技术监督部门委托,对销售的农业机械质量进行销售前检验和监督抽查,监督抽查结果应当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 维修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当地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进行审核,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方可从事维修业务。

  第十七条 维修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技术等级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相应的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

  (三)有固定维修场所。

  第十八条 维修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有关农业机械维修技术标准进行维修,并对维修质量负责。

  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对农业机械维修单位和个人的技术资质条件进行检查和年度审验。农业机械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的检验和审验。

  第二十条 因销售、维修农业机械发生纠纷,需要对农业机械质量进行鉴定的,可以委托法定的农业机械质量检验机构鉴定。

第三章 经营服务

  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所有者依法开展经营服务和生产作业。

  农业机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有权拒绝没有法律、法规、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的决定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章规定依据的收费、集资;有权拒绝没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罚款;有权拒绝任何形式的摊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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