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1997年5月23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1997年7月2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1997年8月7日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2004年6月30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8年8月22日长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8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的《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08年12月17日以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机械管理,发挥农业机械作用,提高农业机械化水平,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农副产品初加工业的动力机械、作业机械、运输机械及其配件。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管理、销售维修、经营服务、推广培训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领导,将农业机械化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对农业机械化事业的投入,鼓励开展农业机械科学技术研究和新技术、新机具推广,发展农业机械化教育事业,完善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体系。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农业机械化专项资金,并根据农业机械化发展需要,逐步增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