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对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进行登记、安全技术检验、核发全国统一的农业机械道路行驶牌证;组织驾驶或者操作人员考试、发证和驾驶证审验;负责事故处理及事故统计;在乡村道路、田间、场院进行安全监督检查并依法处理违法行为等项工作。”
十三、将
《条例》第
三十六条修改为:“购买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购置农业机械后三十日内持身份证明、农业机械来历证明、产品合格证等有关法定证明、凭证,到住所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申请领取农业机械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使用)证。尚未注册登记的农业机械,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农业机械登记审查和安全技术检验,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并检验合格的,核发农业机械登记证书、号牌、行驶(使用)证和检验合格标志;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十四、将
《条例》第
三十八条修改为:“实行牌证管理农业机械的驾驶或者操作人员,必须经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考核合格并领取驾驶证后,方可驾驶或者操作与证件规定相符的农业机械。
农业机械驾驶或者操作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审验,未参加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驾驶或者操作农业机械。”
十五、将
《条例》第
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
十六条、第
十七条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维修经营活动,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按照以下标准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