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法律、法规、规章贯彻执行不力的,提出整改意见,责令有关行政机关改进工作,并可给予通报批评;
(二)委托行政执法违反有关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确认委托无效;
(三)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责令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四)行政执法人员有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决定收缴行政执法证件,取消行政执法资格,拒不缴回证件的,公告作废;
(五)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不当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确认违法、无效;
(六)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征收以及行政摊派,已经执行的,责令将非法所得退还当事人,逾期不退还的,决定予以收缴,上缴同级财政;
(七)对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人员作出处理决定或提请有关机关作出处理决定;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处理措施。
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情况和处理结果,可以向各级行政机关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一条 政府工作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发生的争议,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协调;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负责协调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本级人民政府无权决定的,逐级报请有权机关决定。
需要对法律、法规、规章进行解释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逐级报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
第四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认为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执法活动违法或者不当的,报请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认为下级人民政府的执法活动违法或者不当的,可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处理。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不按期报送备案规范性文件或者重大具体行政行为,经催报仍不改正的;
(二)对上级机关部署的行政执法检查拒不组织实施的;
(三)拒绝接受行政执法检查或拒绝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供有关资料情节严重的;
(四)不按期报告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经催报仍不改正的;
(五)没有正当理由,对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的建议、决定拒绝执行或者不予答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