报送备案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在审查期间不影响其生效执行。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检查,主要是进行阶段性、专项性和经常性的检查。行政执法检查的重点是:
(一)行政执法职能履行情况;
(二)行政执法的实际效果及存在问题;
(三)法律、法规、规章贯彻实施情况;
(四)对违法行为的追究情况;
(五)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 实行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检查制度。市、县(市、区)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拟定年度行政执法检查计划,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市、区)政府法制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实施专项行政执法检查。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检查可以采取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现场检查、查阅行政执法卷宗、审查帐目票据凭证、走访行政相对人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检查结束后,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将检查情况向本级政府报告,向下级行政机关通报,必要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条 实行行政执法行为投诉、举报制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不当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投诉、举报,要求调查和处理。
投诉、举报事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受理;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应当告知投诉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人民法院、监察、信访等其他机关已经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不予受理。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对受理的投诉、举报事项应当进行调查,在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五章 调查和处理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进行调查或检查时,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件。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进行调查或检查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询问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询问行政管理相对人、证人,并制作调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