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监督方式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实施行政执法监督,应当按照本机关的监督权限,采取适当方式进行监督:
(一)审查、确认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二)开展依法行政考评和行政执法检查;
(三)开展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情况的评议考核;
(四)查阅、复制、调取行政执法有关文件资料;
(五)对重大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备案审查;
(六)受理和审理行政复议案件;
(七)实施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
(八)调查处理行政管理相对人投诉、举报的案件;
(九)行政执法证件管理;
(十)对行政执法争议进行处理;
(十一)承担上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交办的其他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应当向市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政府所属部门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应当向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委托行政执法的,委托机关应当自作出书面委托决定后的十五日内上报备案。备案文件包括备案报告、行政执法委托书和公告文件各一份。备案报告应当说明委托行政执法的理由、依据以及受委托机关或组织的基本情况。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作出的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应报上级人民政府或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前款所称重大具体行政行为的范围,由备案机关确定。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政府作出的下列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应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一)对国有农、林场与个人之间或者与其他集体所有制单位、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对历史上发生过群众械斗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一百万元以上标的的具体行政行为;
(四)减免税决定。
市政府所属部门作出下列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应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一)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