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志愿者从事志愿服务活动时,应当佩戴志愿服务标识。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他人从事志愿服务活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志愿服务、志愿者以及志愿服务组织的名义或者利用志愿服务标识,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
第四章 支持与保障
第二十七条 本市设立志愿服务基金会,志愿服务基金会的设立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志愿服务基金会的资金来源包括:
(一)社会捐赠;
(二)政府支持;
(三)基金增值收益;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八条 志愿服务基金应当用于下列事项:
(一)资助志愿服务项目;
(二)宣传志愿服务理念;
(三)培训志愿者;
(四)救助因从事志愿服务活动受到侵害造成生活困难的志愿者;
(五)奖励作出突出贡献的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
(六)用于与志愿服务事业发展有关的其他事项。
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基金会的有关规定,依法接受财政、审计等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收支情况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九条 志愿者在志愿服务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其生活困难的,志愿服务基金会应当给予资助:
(一)因不可抗力等不能归责于第三方的原因遭受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
(二)因他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财产损失而侵权人无法查明、逃逸或者无赔偿能力的。
第三十条 鼓励单位、个人向志愿服务基金会、志愿服务组织捐赠。捐赠者可以按照国家法律、法规与政策的规定享受税收减免等优惠。
第三十一条 政府可以通过购买志愿服务组织的服务实施公益事业项目。
志愿服务组织不得将实施公益事业项目所得资金用于向志愿者支付服务报酬。志愿服务组织完成该项目后应当将项目的开支及绩效情况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