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在志愿者档案中记载志愿服务的时间和绩效评价,并将志愿服务的累计时间和绩效作为表彰志愿者的依据。
第十四条 志愿者因升学、就业等原因需要志愿服务经历证明时,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如实出具。
志愿服务组织不如实出具志愿服务经历证明的,志愿者可以向志愿服务工作指导机构投诉,志愿服务工作指导机构应当责令该志愿服务组织限期改正。
第十五条 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经志愿服务组织同意,可以登记成为该志愿服务组织的志愿者。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志愿者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应当经其监护人同意。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可以组织本单位、本系统、本社区自愿参加志愿服务的人员集体加入志愿服务组织,参加志愿服务组织开展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七条 志愿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与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相关的真实、完整信息;
(二)从事志愿服务活动时,获得志愿服务组织、接受志愿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人身安全与健康的必要保障;
(三)拒绝超出约定范围的志愿服务;
(四)从事志愿服务活动受到损害时,获得志愿服务组织的帮助;
(五)对志愿服务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意见和批评;
(六)退出志愿服务组织;
(七)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八条 志愿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尊重接受志愿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权利,保守其秘密和个人隐私;
(二)不向接受志愿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
(三)其他法定义务。
第三章 志愿服务
第十九条 志愿服务的范围包括扶贫济困、帮残助老、抢险救灾、支教助学、环境保护、文体服务、科技推广、法制宣传、法律援助、治安防范、青少年服务、社区服务、大型社会活动等社会公益事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