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直接从河流、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第十八条修改为:“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达到的地区,禁止凿井取用地下水;但对水质有特殊要求、自来水水质无法满足生产工艺需要,确需取用地下水的除外。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达到的地区现有取用地下水的水井,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封停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按照封停计划封停的水井可以作为应急供水备用水源使用。”
九、第十九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取水或者取水事项发生较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应当包括取水水源、用水合理性以及对生态与环境的影响等内容。”
十、第二十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取用城市建成区地下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取水申请时,应当征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并转送水行政主管部门。”
十一、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取水申请经批准后,申请人方可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工程或设施竣工后,申请人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试运行情况等相关材料,经验收合格后,核发取水许可证。”
十二、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取水工程的施工,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进行。”
“施工单位不得为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手续的单位和个人建设取水工程或设施。”
十三、删去第二十三条。
十四、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内容修改为:“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不得擅自变更取水许可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