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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郑州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2008)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8年8月22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8年11月28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2008年12月17日公布 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决定对《郑州市水资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节约保护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综合效益,保障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二、第四条修改为:“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坚持先地表、后地下,充分利用地表水,合理开发地下水,鼓励使用中水和雨水,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的原则。”

  三、将条例中的“市、县(市)、区”、“县(市)、区”分别修改为“市、县(市)、上街区”、“县(市)、上街区”。

  四、第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内容为:“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水资源管理机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根据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水资源管理工作。”

  五、第十四条修改为:“建设水工程或者其他建设项目,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对原有灌溉用水、其他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补偿。”

  六、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管理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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