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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自治区物价局关于修订《广西壮族自治区应税物价格鉴证管理办法》第九条的通知(2008)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自治区物价局关于修订《广西壮族自治区应税物价格鉴证管理办法》第九条的通知
(桂地税发〔2008〕184号)


各市、县(区、市)地方税务局、物价局,各市地方税务局直属机构,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稽查局:
  为促进我区应税物价格鉴证工作持续、健康发展,有力地打击税收违法行为,推进依法治税,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自治区物价局根据国家有关法规、政策规定的精神,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应税物价格鉴证管理办法》(桂价认〔2006〕229号)第九条的内容作如下修订,请遵照执行。
  一、自治区价格鉴证机构受理各市地方税务局委托和下级价格鉴证机构上报的特别疑难、复杂、重大的应税物价格鉴证业务;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接委托的应税物价格鉴证业务;对市、县(市、城区)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应税物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复核裁定业务。
  地级市价格鉴证机构受理所属县(市、城区)地方税务局委托和下级价格鉴证机构上报的疑难、复杂、重大的应税物价格鉴证业务;该地级市地方税务局及其所属稽查局直接委托的应税物价格鉴证业务。
  各县(市、城区)价格鉴证机构受理本地同级地方税务局委托的应税物价格鉴证业务。县(市、城区)地方税务局所属税务分局、税务所、稽查局在办理税收业务的过程中,认为需要鉴证应税物价格的,应提请县(市、城区)地方税务局委托本地同级价格鉴证机构办理。
  地级市城区未设价格鉴证机构的,该城区地方税务局可直接委托该地级市价格鉴证机构办理应税物价格鉴证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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