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对被监督单位和人员隐匿、伪造、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转移、隐匿住房公积金资产以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责令停止和予以纠正;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七条 监督部门对被监督单位查证属实的违法违规行为,可以根据有关规定提出以下监督决定或者监督建议:
(一)责令被监督单位限期改正;
(二)建议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三)建议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规定解除与有关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经办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和相关手续的委托关系;
(四)构成犯罪的,建议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其他决定或建议。
第十八条 缴存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和监督中的违纪违法行为。
住房公积金监督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并为举报人保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压制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
第十九条 被监督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的;
(二)未按照规定审批职工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的;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
(四)委托管委会指定的银行以外的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
(五)未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的;
(六)未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有效凭证的;
(七)未按照规定用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债的;
(八)侵占、挪用住房公积金的;
(九)拒绝、阻挠监督人员进行监督检查的;
(十)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资料的;
(十一)隐匿、伪造、变造、毁弃与住房公积金有关资料的;
(十二)未按照规定公开住房公积金收支情况及其他住房公积金信息的;
(十三)转移、隐匿住房公积金资产的;
(十四)阻挠、压制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十五)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