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原始凭证、账簿、财务报告等有关会计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和完整。
住房公积金承办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相互核对住房公积金收支情况,保证住房公积金收支情况账账、账表、账实相符。
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按时向建设、财政等部门报送住房公积金统计、会计等各类报表。
第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有权向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或受委托银行查询本人住房公积金缴存和使用情况。
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住房公积金缴存和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监督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
(一)建设部门负责对住房公积金相关政策、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贯彻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二)财政部门负责对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及年度预、决算等情况进行审核和监督;
(三)审计部门负责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四)人民银行负责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开设、利率政策执行及信贷业务等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五)银行业监管部门负责对受委托银行承办住房公积金有关金融业务和相关手续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监督部门对被监督单位可以实行现场监督和非现场监督。现场监督是指监督部门对被监督单位实施的实地检查,并实行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检查相结合的制度。非现场监督是指监督部门对被监督单位报送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有关文件和数据资料进行的检查、分析。
第十六条 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检查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监督单位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管理文件、财务账目、原始凭证及其他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要求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