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进入公园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自觉维护公园广场公共秩序,爱护公物,注意公共卫生,遵守社会公德。
公园广场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躺卧、露宿、戏水、乞讨、拾荒、溜旱冰、滑板、踢球等影响市容观瞻的行为;
(二)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口香糖、烟头、各种食品包装物等废弃物,向喷泉、池塘抛弃、倾倒废弃物;
(三)在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吊挂、晾晒物品;
(四)攀、折、钉、栓树木,采摘、践踏花草;
(五)擅自迁移、砍伐古树名木,损害古树名木致死;
(六)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
(七)未经批准在公园广场内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设置大型户外广告;
(八)未经批准在公园广场内从事商业性经营活动;
(九)未经批准在公园广场内从事文化、体育、展览、展销等大型群众性活动;
(十)从事迷信活动,寻衅滋事,强行乞讨,制造噪声,赌博或变相赌博,损毁公共设施,在禁止燃放区域燃放烟花爆竹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在公园广场内从事活动依法需要办理审批手续的,应按规定到公园广场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照批准的内容和范围开展活动。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在公园广场内从事非公益性活动需要临时使用场地的,应缴纳相应的场地租赁费和卫生保洁费,所缴费用全部上缴财政,专款用于公园广场的日常管理和维护。需要使用公园广场水源或电力的,应向公园广场管理单位支付相应的水费或电费。
经公园广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公益性活动可减免有关费用。
第十条 临时使用公园广场从事活动造成绿地及相关设施损坏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恢复,所需费用由举办者承担。
第十一条 各种车辆应按要求到指定地点停放。除老、幼、病、残者的代步轮椅车外,其他车辆未经公园广场管理单位同意不得进入公园广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