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存在本规定第四条所列情形的,主审法官在办理变更强制措施时,至迟应在法律规定期限届满五个工作日前将变更强制措施的事项提请合议庭评议并报批,作出变更强制措施决定或书面委托办理函至迟应在法律规定期限届满前一日送达被告人或原审法院;
第十二条 存在本规定第五条所列情形的,主审法官应在以下期限内办理变更强制措施:
(1)申请人书面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或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书面建议变更强制措施的,主审法官应在收到申请或建议之日起三日内将变更强制措施的有关事项提请合议庭评议并报批,并在七日内作出是否变更强制措施的书面决定回复申请人或公安机关、检察机关;
(2)主审法官在审阅卷宗时发现案件存在本规定第五条所列情形,认为需要办理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在发现之日起三日内,将变更强制措施的有关事项提请合议庭评议并报批,并在七日内作出是否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
第十三条 主审法官收案后,因时间紧迫的,无法在上述期限内完成相关法律手续的,在本院作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后,可以通过非书面形式先行委托原审法院办理变更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再将委托函向原审法院发出。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一
变更强制措施决定书样式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具体写明要采取的强制措施)决定书
(此外使用二审刑事案件的案号)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条第 款的规定,决定对本院正在审理的 一审的被告人 采取(此处具体写明要采取的强制措施)。期限为 。在(具体写明要采取的强制措施)期间,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如对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的,列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如果对被告人采取监视居住的,列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