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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第十七条 据以定案的物证应当是原物。物证的照片、录像、模型或复制品,经与原物核实无误或经鉴定为真实的,或以其他方式确能证明其真实的,具有与原物同等的证明力。原物的照片、录像、模型或复制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十八条 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取得的物证、书证,应根据取证行为违法的程度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能否作为定案根据。
  第十九条 经勘验、检查、搜查、扣押取得的物证、书证,未附有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不能判断物证、书证来源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十条 物证、书证的收集方式和程序在形式要件上存在下列瑕疵,通过采取补救措施能够弥补或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
  (一)收集调取的物证、书证,在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上没有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或物品特征、数量、质量、名称等注明不详的;
  (二)收集调取物证照片、录像、模型或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没有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复制时间、被收集、调取人(单位)签名(盖章)的;
  (三)物证照片、录像、模型或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没有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及原物、原件存放于何处的说明或者签名的;
  (四)书证有更改或者更改迹象的。
  第二十一条 书证、物证应当交由当事人或证人加以辨认,必要时应当进行鉴定。
  对物证、书证的来源及收集过程有异议,应当要求举证方予以说明,未作出合理解释或提供必要证明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十二条 因保管、鉴定不当导致物证、书证改变原有性状或灭失,不能证明案件事实的,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2、证人证言

  第二十三条 对证人证言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审查证人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应当查明证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或特殊关系,证人是否存在作伪证的可能;
  (二)审查证言的来源和内容,应当查明证言是原始取得还是传闻的证言,证言的内容是否合情合理,没有矛盾,符合客观实际。对证言中不合情理、有矛盾的内容,应当向证人作进一步询问;
  (三)审查证人感知案件事实时的客观环境和条件,应当查明距离的远近、光线的明暗、风力的大小、声音的轻重等自然条件是否影响证人正确感知案件事实。如果发现疑点,应当再行询问或深入有关场所核查;
  (四)审查证人的感知、记忆和表述能力,证人感知事物的能力高低、记忆力好不好、表达能力强不强、思想方法是否主观片面、发案时精神紧张或分散等都会影响证人正确地感知、记忆、表达客观事实。必要时可以对证人的作证能力进行鉴定,可以让证人辨认、对质或进行侦查实验等,以便对证人证言作出正确的判断;
  (五)审查证人是否受到外界的不良影响,应当查明证人提供证言时有无思想顾虑或外界压力、有无受到他人的指使、收买或者威胁、引诱、欺骗,办案人员有无采取威胁、引诱、欺骗、暗示等非法的方法取得证人证言,证言笔录是否完整,有无证人签名或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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