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对于有被害人死亡的刑事案件,应当着重审查被害人身份中的下列内容:
(一)案卷中有无被害人的户籍材料;
(二)被害人的户籍材料中是否附有被害人的照片;
(三)被害人的近亲属、其他熟悉被害人的人员以及被告人辨认的是被害人的尸体还是尸体照片;
(四)通过辨认尸体无法确认被害人身份的,是否作过DNA鉴定;
(五)被害人的尸体因腐败、被肢解、被焚烧、被腐蚀、被动物撕咬等,导致难以辨认的,是否作过DNA鉴定;
(六)对于只有被害人尸骨的,是否作过DNA鉴定,是否将被害人的颅骨与生前照片的头像进行重合实验;
(七)对于只有少量人体组织块、人体血迹而无法找到被害人尸体的,是否对该组织块、血迹作过DNA鉴定,是否可以排除为被害人的兄弟姐妹所留;
(八)对于无名尸体,公安机关有无发布寻查公告。
第五条 被害人的身份无法查清或者无法找到被害人尸体的,应当在案件审理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二部分 关于案件的侦破、揭发情况
第六条 案件的侦破、揭发材料是查明案件来源的重要依据,对于审查判断案件的真实性、客观性具有重要意义。应当着重审查破案报告的下列内容:
(一)案件的来源;
(二)侦查措施;
(三)确定犯罪嫌疑人的根据;
(四)有无特情、线人参与破案;
(五)犯罪嫌疑人藏匿处的线索来源;
(六)抓获犯罪嫌疑人的时间、地点;
(七)如果属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是否有协助抓获同案人的情形;
(八)其他构成自首、立功的情形;
(九)侦查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等材料是否附有出具该说明材料单位的办案人或案件知情人员的签字或盖章。
第七条 对破案经过有疑问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补充说明。
对侦查机关、检察机关补充的说明材料,经审查认为符合案情或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可以采用。
第八条 在死刑案件中,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侦查起诉阶段反映出的该移送的重要证据是否全部依法移送。
第三部分 关于犯罪事实
第九条 查明犯罪事实是刑事诉讼的核心,应当着重查明下列内容:
(一)是否存在犯罪事实,是否存在意外事件、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不属于犯罪的情况;
(二)犯罪人是谁,属于共同犯罪的,应查明共同犯罪人各自的作用和地位,区分主、从犯;
(三)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对于指使他人实施的故意犯罪,应查明主使的被告人主观授意的具体内容和范围,即主使人是否要求将被害人打死、打致重伤或轻伤;实施犯罪的被告人是否有实行过限的行为;
(四)是有预谋的犯罪还是临时起意的犯罪,被害人有无过错,是否属于激情犯罪;
(五)是否存在犯罪未遂、犯罪中止的情形;
(六)犯罪的起因是否属于婚姻家庭矛盾、农村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以及工友、同事因工作矛盾引起的;
(七)毒品共同犯罪案件中,应当查明各被告人参与实施毒品犯罪的种类、数量;不能只查明毒品犯罪经过,而不对各被告人应承担刑事责任的毒品种类、数量进行具体认定。对于判处死刑的案件,还应查明毒品纯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