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安全生产工作报告制度
第二十五条 监管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20日前将上一年度的安全生产工作总结和本年度的工作安排报送省国资委。
第二十六条 监管企业应当按月份、年度对本企业(包括独资及控股子企业)所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进行统计分析并填制报表(见附件2、附件3),分别于次月5日前和次年度1月20日前报省国资委。监管企业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表一律实行零报告制度。
第二十七条 监管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因生产安全事故引发突发事件后,应当按以下要求报告省国资委:
(一)监管企业在境内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监管企业应当立即编制生产安全事故快报(见附件4),按本办法规定的报告流程(见附件5)迅速报告。
(二)监管企业在境内由于生产安全事故引发的较大、重大、特别重大以及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监管企业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省国资委报告。
(三)监管企业在境外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监管企业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省国资委报告。
(四)在监管企业管理的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监管企业作为业主、总承包商或者分包商应当按本条第(一)款规定报告。
第二十八条 监管企业应当将政府有关部门对较大、重大、特别重大事故的事故调查报告及批复及时报省国资委备案,并将责任追究落实情况报告省国资委。
第二十九条 监管企业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领导机构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名称、组成人员、职责、工作制度及联系方式报省国资委备案,并及时报送变动情况。
第三十条 监管企业应当将安全生产应急预案报省国资委备案,并及时报送修订情况。
第三十一条 监管企业应当将安全生产方面的重要活动、重要会议、重大举措和成果、重大问题等重要信息和重要事项,及时报告省国资委。
第三十二条 监管企业除按照本章上述规定向省国资委报告安全生产情况外,还要根据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安全监管部门的要求,向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及时报告本企业安全生产情况。
第五章 安全生产工作奖惩制度
第三十三条 监管企业违反本办法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的,省国资委根据情节轻重要求其改正或者予以通报批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