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监管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风险辨识和评估工作,制定重大危险源的监控措施和管理方案,确保重大危险源始终处于受控状态。
第十八条 监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和治理工作制度,规范各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的频次、控制管理原则、分级管理模式、分级管理内容等。要认真建立本企业安全隐患台帐,对排查出的隐患要落实专项治理经费,确定整改计划,落实整改责任人、整改措施和整改期限,按时完成整改。
第十九条 监管企业应当严格遵守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监管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省和行业的有关规定,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国家、省和行业没有明确规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比例的监管企业,应当根据企业实际和可持续发展的需要,提取足够的安全生产费用。安全生产费用应当专户核算并编制使用计划,明确费用投入的项目内容、额度、完成期限、责任部门和责任人等,确保安全生产费用投入的落实,并将落实情况随年度业绩考核总结分析报告同时报送省国资委。
第二十一条 监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教育和培训制度,严格落实企业负责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持证上岗制度和培训考核制度;严格落实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第二十二条 监管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考核和奖惩机制。严格安全生产业绩考核,加大安全生产奖励力度,严肃查处责任事故,严格追究事故责任人的责任。对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和储存以及煤矿、非煤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可依法推行安全风险抵押金制度。
第二十三条 监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新闻归口发布制度和媒体应对工作机制,按照有关规定、要求和程序及时、主动、准确、客观地向新闻媒体公布事故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 监管企业制定和执行的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标准等应当不低于国家、省和行业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