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代理人和第三人的情况;
(二)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请求和理由;
(三)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法律依据和处理结论;
(四)认定的事实和证据、适用的法律依据;
(五)复议结论,申请人享有的诉权;
(六)作出复议决定的日期等。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制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认为设区市发展改革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受理后发现该部门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
第二十六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本委可以向其发出《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期间本委发现被申请人或者其他下级行政机关的相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后工作的,可以发出《行政复议意见书》。有关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将纠正相关行政违法行为或者做好善后工作的情况通报行政复议机构。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发现法律、法规、规章实施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可以发出《行政复议建议书》,向有关机关提出完善制度和改进行政执法的建议。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构发现被申请人存在违反
行政复议法和实施条例规定行为的,可以发出《行政处分建议书》,依法向人事、监察部门提出对有关责任人员的处分建议。
第二十九条 下列事项,直接由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办理,文书加盖本委行政复议专用章:
(一)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
(二)行政复议告知;
(三)追加第三人通知;
(四)听证通知;
(五)中止行政复议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