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止情形消失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7日内恢复行政复议程序,向申请人发出《恢复审理通知书》,并抄送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二十条 依法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出现法定终止情形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终止复议,在7日内向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发出《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设区市发展改革部门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决定应当自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委领导批准,可以延长30日,并向申请人发出《延期审理通知书》,抄送被申请人、第三人:
(一)复议案件重大、复杂、疑难的;
(二)决定举行行政复议听证的;
(三)经申请人同意的;
(四)有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
(五)申请人、第三人提出新的事实或者证据需进一步调查的。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一般应在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答复及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会同相关处室对复议案件进行研究,提出处理意见,由相关业务处在3日内会签同意,并经委领导同意或集体讨论通过后,依照
行政复议法和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 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