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机构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当发出《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具体要求等事项事先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行政复议听证人员为不得少于3人的单数,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确定,并且指定其中一人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可以另指定专人为记录员。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听证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
(二)申请人宣读复议申请并且阐述主要理由;
(三)被申请人针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答辩,就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进行阐述,并进行举证;
(四)第三人阐述意见;
(五)申请人、第三人对被申请人的举证进行质证或者举证反驳,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第三人的反证也可以质证或者举证反驳;
(六)要求证人到场作证的,应当事先经行政复议机构同意并且提供证人身份等基本情况;
(七)听证主持人和其他听证人员进行询问;
(八)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对案件事实、证据、适用法律等进行辩论;
(九)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进行最后陈述;
(十)由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对听证笔录内容进行确认,并且当场签名或者盖章。
行政复议听证笔录和听证认定的事实应当作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依据。
第十七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依法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一并提出审查申请,或者本委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发现其依据不合法,本委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以《规范性文件转送函》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撤回复议申请后,申请人无正当理由再次申请复议的,不予受理。
第十九条 依法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出现法定中止情形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中止复议,在7日内向申请人发出《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并抄送被申请人、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