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书面答复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理由及法律依据;
(三)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要求、事实、理由逐条进行答辩和必要的举证;
(四)作出答复的时间。
书面答复应当加盖被申请人的单位印章。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应当附证据清单,装订成卷,并加盖被申请人单位印章。
第十二条 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可以依照下列规定向本委申请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一)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申请,出示身份证件;
(二)行政复议机构经过审查认为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允许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查阅;
(三)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查阅时,应当有行政复议机构工作人员在场;
(四)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不得涂改、毁损、拆换、取走、增添查阅的上述材料,未经行政复议机构同意,不得进行复印、翻拍、翻录。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决定停止执行的;
(二)本委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本委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本委决定停止执行的,应当向被申请人发出《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通知书》,并抄送申请人、第三人。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会同相关处室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情况、实地调查核实证据,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第十五条 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