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未发生变化,或发生变化但仍符合保障条件、保障标准及保障方式的,继续保留原已提供的廉租住房保障;
(二)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原核定保障标准、方式,但仍符合其他保障标准、方式的,按对应的保障标准、方式调整;
(三)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规定保障条件的,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
第四十六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后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应当主动申报退出廉租住房保障:
(一)家庭人均收入已超过规定标准的;
(二)新建、购买或通过其他途径获得住房产权,且家庭人均自有住房面积已超过规定住房困难面积标准的;
(三)出现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其他情形的。
第四十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主动申请退出廉租住房保障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区房产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与区房产管理部门签订退出廉租住房保障协议。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依照前款规定腾退租住的廉租住房的,应当结清水、电、煤气、电视、电话、物业及其他应当由承租人承担的相关费用。
第四十八条 取消廉租住房保障的按照下列办法办理:
(一)领取租赁补贴的,停止发放租赁补贴;
(二)享受实物配租的,应当腾退租住的廉租住房;暂时无法腾退的,给予 10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满仍不腾退廉租住房的,按政府公布实施的当年的同类结构公有住房市场租金标准并上浮40%计收租金,或者按占用公房情形并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三)享受公房租金核减的,通知直管公房管理单位或自管公房产权单位停止核减租金。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协同区房产管理部门、民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对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实行抽查,对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按规定取消廉租住房保障。
第五十条 申请人未按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及时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和住房变动等情况的,区房产管理部门可暂停廉租住房保障。其中属货币补贴的,暂停发放补贴;属实物配租的,暂按配租住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2.3元的标准计收租金;属公房租金核减,通知直管公房管理单位或自管公房产权单位,暂按管理单位或产权单位原租赁住房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收租金。
第五十一条 申请人以虚报、瞒报情况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