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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卫生局关于印发《武汉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办法》的通知

  第七条 参保居民住院医疗费用由居民医保基金与个人共同负担。其中起付标准以下(含起付标准)的由个人支付;起付标准以上的由居民医保基金和参保居民按比例分担。
  (一)起付线划分: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一级医疗机构200元,二级医疗机构400元,三级医疗机构800元。
  低保对象在惠民医院起付标准为100元(三无人员免收起付标准)。
  参保居民在不同级别医疗机构之间转诊住院或紧急抢救转住院的,视同一次住院。往上一级别医疗机构转诊的,要补齐居民医保基金起付标准的差额。
  (二)起付标准以上,居民医保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根据医疗机构级别分别按以下标准支付:
  1、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一级医疗机构和惠民医院住院的,居民医保基金支付60%,个人支付40%;
  2、二级医疗机构住院的,居民医保基金支付50%,个人支付50%;
  3、三级医疗机构住院的,居民医保基金支付40%,个人支付60%。
  (三)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中应由居民医保基金支付的费用,实行定额结算。定额结算标准由劳动保障部门根据定点医疗机构最近三年职工医保实际平均住院费用水平,统筹基金支付水平,个人负担水平,结合年度居民医保基金预算总额、物价指数变动等有关因素确定,并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第八条 参保居民在门诊治疗重症疾病和住院,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部分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和药品目录范围内乙类药品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自付10%,余额再按本办法第六、七条的规定办理。
  参保居民按规定使用体内置放材料、置换人工器官和血液制品的医疗费用,医保基金支付35%,个人支付65%。
  第九条 参保居民经核准转往外地医疗机构住院或在外地因紧急抢救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先由个人自付10%,余额再按本办法第七、八条规定办理。
  第十条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门诊、住院费用,属于个人支付的,由定点医疗机构向个人收取;属于居民医保基金支付的由定点医疗机构向社保处申报结算。
  第十一条 参保居民因病情需要,经市医保中心核准在本市非定点医疗机构或转入市外医疗机构治疗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在治疗结束后的30日内,持病历、费用单据及相关资料到市医保中心按项目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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