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市人民政府令
(第49号)
《韶关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已经2008年8月11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郑振涛
二○○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韶关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保障被征地农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促进我市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工作意见的通知》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实行县(市、区)级统筹。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的领导,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三条 劳动保障部门是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扩面、征缴和领取养老金审批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具体业务的经办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政府补贴部分的落实。
国土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人数核定及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集体补助部分和政府补贴部分的落实。
审计部门依法对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依法对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监督。
第四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应当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缴费及保障水平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二)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扶持相结合的原则。
(三)权利和义务相统一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