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实行核定应纳所得税额征收的纳税人,当年度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主管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而确定的预缴申报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调整表》,申报调整已核定的应纳税额:
1.采用直接核定应纳所得税额的纳税人,连续三个月实际发生的应纳所得税额超过或低于定额20%的;
2.采用定期定额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方法核定应纳所得税额的纳税人,连续三个月应税收入额或实际成本费用支出额超过或低于定额20%的;
3.在税务机关核定定额时所确定的经营范围或经营地点之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对纳税人发生本情形的,在调整已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的同时,还应补缴税款。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收到纳税人报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调整表》后,审核、认定和送达等程序按照
《核定征收办法》第
十条和本实施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纳税人在收到主管税务机关书面调整通知前,应依照原核定的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预缴企业所得税。在收到主管税务机关书面调整通知后,应从调整通知规定的执行期开始,按照调整后应税所得率或应纳所得税额,计算多缴或少缴税款,并在以后的预缴期进行抵扣或补缴。
第十五条 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工作每年进行一次,鉴定工作时限,由县(市、区)税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确定,但必须在当年6月底之前对上年度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前,纳税人可暂按上年度的核定征收办法预缴企业所得税;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后,按重新鉴定的结果进行调整。
对上年度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和新办企业,税务机关不作征收方式鉴定工作,但纳税人提出,或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需要实行核定征收的,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一经确定,一个纳税年度内原则上不再变更。但对查账征收的纳税人由于不符合查账征收条件,而对其以前纳税期企业所得税实行核定征收的,应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同时,对当期和以后纳税期的企业所得税,应按照
《核定征收办法》第
十条规定的程序重新鉴定征收方式。
第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向纳税人发放或通知纳税人到指定地点领取《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见附件1)和《企业收入(成本费用)分经营项目情况表》(见附件2),也可指导企业登录省局对外网站下载,及时完成对其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鉴定工作。
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程序如下:
(一)纳税人填报。纳税人在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和《企业收入(成本费用)分经营项目情况表》后10个工作日内,按要求填写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纳税人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填列、报送的,税务机关视同纳税人已经报送,按规定程序进行复核认定。
(二)主管税务机关审查。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分类逐户审查核实,提出鉴定意见,并报县税务机关复核、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