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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

  (四)行政机关内部或者行政机关之间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具有法律上影响的事务,或者讨论过程中的意见建议、调查处理过程中的未确定方案草案,但行政机关将决策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的除外;

  (五)与行政执法有关,并且有理由认为公开可能妨碍行政执法活动或者可能威胁个人人身安全的,但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大损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除外;

  (六)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二)、第(三)项所列政府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公开:

  (一)权利人或者相关当事人同意公开的;

  (二)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

  第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应当报同级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批准不予公开。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有权要求行政机关向其提供有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依法提供。

第三章 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制作并保存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行政机关依据职权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负有公开义务的行政机关被撤销、发生变更的,由承受其职责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被撤销、变更的行政机关的职责不再由其他行政机关承受的,由决定撤销、变更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制作、获取并保存的政府信息,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在本机关政府网站上公开。本机关尚不具备设立政府网站条件的,应当通过本级人民政府网站或上一级人民政府网站或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网站公开。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在信息形成或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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