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残疾人劳动及其他合法权益维护经费补助。
(四)补助举办残疾人庇护工厂等安置机构
1、安置机构启动开办、购置残疾人辅助用具及设备设施的经费补助;
2、安置托养残疾人员及居家养残相关经费补助。
(五)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对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的专项经费补助,奖励受到各级人民政府表彰的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用于残疾人事业发展的其他支出:
1、残联及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开展残疾人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专项经费补助;
2、为残疾人提供培训、扶持、社区救助等服务的就业与社会保障机构专项经费补助;
3、受到各级人民政府表彰的残疾人就业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的奖励经费。
4、用于残疾人信息系统网络化建设经费。
(六)其他由保障金列支的经费。
第十三条 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在同级残联领导下,具体负责本级保障金的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残联根据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及年度工作任务,审核编制本级保障金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年度预算执行过程中,由于出台新的政策或工作任务变动,需要调整预算的,须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程序批准后方可调整。
第十五条 各级残联应严格执行保障金预算,未经财政部门批准,不得变更保障金支出用途。需要补助或扶持残疾人的专项经费,应及时办理拨付手续。
区市县残联要在每年年终做好保障金的清理和对账工作,并于每年一月底前向市残联报送上年度保障金使用决算。
第十六条 各级残联应建立保障金使用项目档案,对保障金单独建账,并结合本地实际,开展保障金支出绩效评价工作,确保专款专用。
第四章 保障金的监督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和残联应加强对保障金的监督和管理。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保障金的日常监督。对不按规定用途使用保障金的,应当及时制止和纠正,情节严重的,按照《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予以处理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