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市人民政府印发韶关市征兵优抚安置规定的通知
(韶府[2008]7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韶关市征兵优抚安置规定》已经十二届25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韶关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韶关市征兵优抚安置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广大适龄青年参军入伍的热情,圆满完成上级赋予我市的征兵任务,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
征兵工作条例》和国务院《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依照本规定履行征兵优抚安置的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征兵优抚安置工作的领导,把征兵优抚安置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征兵优抚安置工作所需的经费。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征兵优抚安置工作的主管部门;其它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征兵优抚安置的有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城乡基层群众自治组织负责落实征兵优抚安置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优 抚
第五条 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属,分别不同情况给予优待:
(一)农业户口的义务兵家属,由所在县(市、区)政府统筹发给优待金,其优待标准每户每年不低于本县(市、区)上年农村人均收入水平。
(二)入伍前是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在职职工的义务兵,家属由其原单位照发基本工资作为优待金,直至本人退伍、转为士官或提拔为部队干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