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市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通过开展宣传培训、制作典型案例等多种方式进行指导,确保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实现本地区、本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符合本规定第四条之精神。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的,应当通过行政处罚文书尽可能详尽地向当事人说明裁量行政处罚的理由。采用简易程序进行行政处罚的,应当事人申请,可用口头方式告知裁量行政处罚的理由。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政府对下级政府和本级政府行政执法机关落实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的情况进行监督。
市级行政执法机关对本系统落实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的情况进行监督。
市、县(市、区)政府和市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落实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的监督程序和制度。
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监督机关发现以下情形,应当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
(一)同一案件中,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相同的违法行为人给予不同种类或处罚幅度差异明显的同种类的行政处罚;
(二)相同行政执法人员在一年内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相同或近似的案件做出差异明显或矛盾的行政处罚;
(三)同一行政执法机关在一年内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相同或近似的案件做出差异明显或矛盾的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对第十五条出现的行政处罚差异不能给予合理说明的,即使行政处罚决定依照法律程序未被撤销或变更,仍应当加强执法业务技能培训。该情形出现三次以上的,应当暂时停止有关执法人员的执法任务,依照有关规定问责。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发挥行政复议、行政处罚案卷评查、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等监督形式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制作用。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落实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的工作情况,应当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