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行政执法年度评议考核不合格;
(五)依照有关规定问责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负责人。
根据情节,前款规定的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七条 根据违法执法行为的过错、危害、情节等因素,对行政执法人员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批评教育;
(二)通报批评;
(三)离岗培训;
(四)取消行政执法方面年度评比先进的资格;
(五)行政执法年度评议考核不合格;
(六)取消行政执法资格;
(七)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根据情节,前款规定的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因收受贿赂、打击报复、发泄私愤或其他原因故意违法执法的;
(二)拒不纠正违法执法行为的;
(三)一年内被追究两次以上行政执法责任的;
(四)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行政相对人人身、财产重大损害的;
(五)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引致重大群体性突发事件的;
(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公共资源严重损失的;
(七)造成本级政府或本机关被上级机关问责或处分的;
(八)有其他恶劣违法情节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九条 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理:
(一)主动纠正违法执法行为的;
(二)积极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违法执法的不良影响的;
(三)在调查违法执法行为中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可以从轻处理的情形。
第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免责规定的,不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一条 对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按照下列规定具体确定责任的承担者:
(一)无需审核或者批准、未经审核或者批准的行政执法行为,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二)经审核或者批准的行政执法行为,审核人或者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承担相应责任。但是,承办人故意隐瞒事实致使审核人和批准人做出错误决定的,或者承办人不按照审核人、批准人的意见执行的,审核人和批准人依据其过错承担责任。审核人和批准人不存在过错的,由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
(三)经集体讨论决定做出的行政执法行为,由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主张错误意见或者没有明确表示反对意见的其他成员承担相应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