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不按照规定履行执法协调职责或者配合协调工作的;
(九)不执行或者拖延执行所达成一致的执法协调意见的;
(十)未按照规定开展行政处罚执法资格培训、考试等管理工作的;
(十一)未按照规定做好制定实施方案、建立配套制度等法规、规章实施准备工作的;
(十二)未按照规定对法规、规章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和定期评估的;
(十三)未按照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范的;
(十四)未按照规定建立案卷评查制度和组织开展案卷评查工作,或者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案卷评查的;
(十五)其他不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情形。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违法执法行为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行政执法行为的;
(二)未按照规定履行调查取证、告知、听证、集体讨论等法定程序,做出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行政决定的;
(三)超越行政执法职权的;
(四)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五)违反规定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
(六)无法定事由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擅自改变已做出的行政执法决定的;
(七)违反规定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查封、扣押、没收、征收的财物的;
(八)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
(九)不按照规定使用执法证件的;
(十)违反规定乱收费,或者要求行政相对人接受有偿服务、购买指定商品以及承担其他非法定义务的;
(十一)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和行政征收,未按照规定制作法律文书、使用合法票据的;
(十二)刁难、谩骂、殴打行政相对人的;
(十三)指派不具有行政处罚执法资格的人员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
(十四)其他违法或者不当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情形。
第六条 根据违法执法行为的情节、后果、社会影响等因素,对行政执法机关采用下列方式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限期整改;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行政执法方面年度评比先进的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