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此项税收减免政策从2008年1月1日起可以实施。
第二,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的企业,不得减征或者免征企业所得税;矿山采选企业原则上不得减征或者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三,减征或者免征的企业所得税仅指省(含省本级)以下分享部分(40%部分),减征和免征的税收依我省现行财政体制由省、市、县三级财政按税收分享比例分担。
第四,民族自治县制订企业所得税减免政策须考虑县级财政承受能力,根据实际情况合理划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范围,比如:可针对新办企业、或企业所得税新增部分、或某些特定行业制订减免政策,具体享受优惠政策范围的划定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符合市场经济发展规律。同时力争做到企业所得税减免与产业结构调整和产业优化升级相结合,与循环经济发展和节能减排相结合,与就业容量大的产业发展相结合。优惠政策实施期限原则上为三年,最长不超过五年,到期后可另行制定下一期政策。
三、实行税收减免政策的报批
根据
《企业所得税法》第
二十九条规定,民族自治县可根据县情,自行决定是否实行减免企业所得税政策。若决定实行企业所得税减免政策的,民族自治县要制订《落实
〈企业所得税法〉第
二十九条规定实施方案》(简称《实施方案》,下同)。《实施方案》的制订要尊重民意,广泛听取相关部门、单位的意见。《实施方案》(草案)形成后,要先报所属设区市政府审查同意后在11月底前报省政府备案,原则上在政策规定范围内尊重民族自治县政府的意见。民族自治县的《实施方案》经备案同意后,方可组织实施。
具体企业的减税或免税,按照税收管理权限审核审批。
每年4月,民族自治县要对上年落实
《企业所得税法》第
二十九条规定情况进行系统总结,并将总结报告于4月30日前上报省、市财税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