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不配合、不支持纪检监察、审计等监督部门履行监督职责的;
(四)干预、阻挠、对抗监督检查和案件查处,或对办案人、检举人、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
第十条 欺上瞒下、弄虚作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和群众反映的问题在处置中隐瞒真相,歪曲事实的;
(二)编报虚假数据、虚假成绩欺骗上级和公众的;
(三)瞒报、谎报、迟报公共突发事件、重大公共安全和生产安全事故、重大疫情或其他重要情况的;
(四)隐瞒案件真相,歪曲案件事实,瞒案不报,压案不查的。
第十一条 态度冷漠、作风粗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在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受到威胁时,不实施或不组织救助的;
(二)对下属的请示汇报和反映要求解决的问题,不研究解决,不明确回答,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群众的上访、检举、控告、申诉不接待,不依法受理,无正当理由拒绝的。
第十二条 铺张浪费、攀比享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搞劳民伤财的政绩工程、形象工程的;
(二)违反有关规定建盖、装修楼堂馆所和购买、更换小汽车的;
(三)借考察、学习、培训之名,变相公款旅游的;
(四)用公款进行高消费娱乐活动的。
第十三条 监管不力、处置不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领导班子严重不团结或长期不团结,或领导班子成员发生重大违法违纪案件的;
(二)发生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或对严重违法违纪行为不闻不问,包庇、袒护、纵容的;
(三)发生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或重大建设项目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的;
(四)组织大型群众性活动,未采取有效安全防范措施和补救措施,致使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及事故发生后处置不当的;
(五)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激化矛盾的;
(六)在发生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和重大突发事件等紧急时刻,不能及时有效地进行处理的。
第十四条 其他应当问责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