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市和区级财政部门要统筹考虑上级财政和本级财政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会同卫生部门分配并下达专项补助资金。市级财政、卫生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制订本地区绩效考核的具体办法。
第七条 省卫生厅会同省财政厅,根据国家确定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结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确定本省应提供的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并负责组织社区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成本核算,制订成本补偿标准,为合理确定省级专项补助资金规模和绩效考评办法等提供依据。针对个体的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如规划免疫、建立健康档案等),可以通过核算享受对象人均成本确定单位补助定额;针对群体的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如健康教育等),可以通过核算综合成本确定综合补助定额,、也可以将所有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统一打包,核定单一的综合补助定额。服务成本的确定应合理弥补人工、耗材及公共卫生服务应分摊的必要的公用经费等成本,人工成本包括工资及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等。
第八条 区级财政根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服务人口数和提供的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数量、质量以及单位(或综合)项目补助定额,在全面考核评价的基础上核定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具体补助金额。
第九条 区级卫生部门应会同财政部门按照上级政府的有关规定,选择确定社区公共卫生服务提供机构,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和监督。区级财政、卫生部门要加强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绩效考评,并通过适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绩效考评结果,接受社会监督。绩效考评工作由区级财政、卫生部门按照市(州)级政府的有关规定具体组织实施。有条件的地区,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开展绩效考评工作,中介机构的聘请应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产生。市(州)卫生局、财政局每年对市辖区(县级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进行抽查考核,省卫生厅、财政厅对市(州)考核结果进行抽查。
第十条 社区公共卫生服务机构选定后,区级财政按照年初预拨、年终结算或当年预拨、次年结算的办法拨付专项补助资金。各级财政补助资金通过国库集中支付方式直接拨付给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第十一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政府的规定,为社区居民提供公共卫生服务,并按照医院财务会计制度的要求加强专项补助资金的管理,确保资金专款专用。同时,进一步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和机制,规范会计核算,提高财务收支透明度,要严格执行政府有关部门确定的收支项目、标准,不得违规收费和超范围、超标准开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