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

  (一) 不符合法定修改条件的;
  (二) 超越审批权限、违反审批程序的;
  (三)城镇体系规划、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跨区域专项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未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的,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未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并经其同意的;
  (四)未对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未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未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并经其同意的,或者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未修改总体规划的。

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六条 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的审查、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七条 近期建设规划的备案机关应当对近期建设规划是否符合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城市、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5年期建设发展时序、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
  (二)优先安排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保障性住房建设、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三)确定的近期建设项目、拆迁范围和规模适应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并尊重群众意愿;
  (四)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街区、建筑和民族特色、传统风貌。
  备案的近期建设规划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备案受理机关应当提出备案审查意见,要求制定机关予以改正。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选址,应当符合城乡规划,核定用地性质,控制土地开发强度,确保与交通、通信、邮政、能源、市政、防灾规划、居住区和公共服务设施现状相协调。
  国家和自治区确定的重大建设项目,确需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选址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委托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出具选址论证报告,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与编制或者修改的规划一并报规划批准机关审批。
  第二十九条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一)实行审批、核准制的建设项目,在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前,向审批、核准部门的同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二)实行备案制的建设项目,在有关部门备案后,向备案部门的同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三)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以及自治区城镇体系规划确定的重点监管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规划条件,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条 申请选址意见书应当明确项目名称、性质、用地和建设规模、供水与能源的需求量、运输方式与运输量、废气、废渣、废水排放方式与排放量以及处理方式等。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