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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

  第十六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委托编制城乡规划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采用招标或者其他竞争方式进行方案征选。
  第十七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编制城乡规划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城乡规划编制的标准、规范,以上一层级城乡规划为依据。
  第十八条 城乡规划编制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规划编制单位不得违反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标准,擅自提高或者降低收费标准;不得采用不正当竞争的方式承接规划编制业务。
  第十九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专家或者委托城乡规划技术审查机构对编制的规划方案进行技术审核。
  第二十条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遵守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规范。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审查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及相关专项规划的要求,符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确定不同用途用地的界线,确定各类用地内适建、不适建或者允许建设的建筑类型,因地制宜,切实可行;
  (二)建设用地、建筑容积率和绿地率符合国家标准,保护耕地、生态环境、资源、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等区域,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
  (三)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
  (四)符合国家、自治区规划标准、规范和强制性内容,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避难场所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下列时限内对其组织编制的城乡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一)自治区城镇体系规划、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跨区域专项规划批准实施后8年内;
  (二)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批准实施后4年内。
  第二十二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设置固定场所,及时向社会公布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划区域和建设工程施工场地设置公示栏,公布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和总平面图。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二十三条 城市、镇总体规划与自治区城镇体系规划、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和跨区域专项规划不一致的,应当依法进行调整或者修改。
  第二十四条城乡规划一经批准,不得擅自修改;因自治区批准的重点工程、行政区划调整以及经评估等确需修改的,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按照权限和程序进行修改。修改后的城乡规划,在报审批机关审批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城乡规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修改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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