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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
(2008年11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镇、乡、村庄和城乡规划区以外的边境口岸和工矿农林牧场区等居民聚集的区域,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镇应当制定城市规划、镇规划,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边境口岸、工矿农林牧场区应当制定边境口岸规划、工矿农林牧场区规划,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应当制定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区域,在确定区域内的乡、村庄应当依照本办法制定规划,规划区内的乡、村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乡规划、杜庄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体现地方和农村特色。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贫困地区城乡规划编制经费由自治区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六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并采取多种形式进行宣传。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有权依法进行相关规划查询和对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进行举报或者控告,各级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自治区城镇体系规划,用于指导自治区各城市、镇、边境口岸、工矿农林牧场区总体规划的编制,并对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和跨区域专项规划编制提出控制性要求。
  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组织编制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乡建设的需要,可以组织编制跨区域专项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自治区城镇体系规划应当明确自治区城乡统筹发展的总体要求、城镇空间布局、规模控制标准和强制性内容,提出区域重大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布局要求、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区域规划要求以及对下一层级城乡规划编制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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