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公诉或者被害人自诉的因家庭暴力引起的刑事案件,应当依法及时审理。对于自诉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并提供有关证据而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可以依法调取。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因家庭暴力引起的离婚诉讼案件中,应当告知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依法调解或者判决双方解除婚姻关系时,应当依法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
在诉讼期间,施暴人继续实施家庭暴力或者以其他手段妨碍诉讼正常进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司法所、工会、共青团、妇联、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当事人所在单位应当为遭受家庭暴力的受害人提供所掌握的见证材料和其他有关证据。
在因家庭暴力引起的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有关证据的,可以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对因家庭暴力受到伤害的受害人应当及时治疗,做好诊疗记录,出具诊断证明。
受害人医疗费用由施暴人承担。
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对家庭暴力受害人请求司法鉴定的,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出具鉴定结论;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确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鉴定费用的,应当提供司法鉴定援助。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及时提供法律援助。
人民法院应当为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司法救助。
第二十二条 家庭暴力受害人可以请求所在单位和施暴人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社区提供临时性救助,也可以直接就近请求民政救助机构提供庇护和临时性救助。
被请求的单位、组织、机构应当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必要的临时性救助。
第二十三条 家庭暴力施暴人所在单位或者组织应当对施暴人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理。
第二十四条 处理家庭暴力事件的有关部门和工作人员,应当对当事人的隐私予以保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