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号)
《黑龙江省防沙治沙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8年10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10月17日
黑龙江省防沙治沙条例
(2008年10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土地沙化,治理沙化土地,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沙化的预防、沙化土地的治理和开发利用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沙化土地,包括已经沙化的土地和具有明显沙化趋势的土地。具体范围,依照全国防沙治沙规划和本条例的规定确定。
第四条 防沙治沙工作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综合治理,防治并重,合理利用,生态、经济和社会效益相统一,依法保障防沙治沙者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防沙治沙工作。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全省防沙治沙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其所属的防沙治沙机构负责日常工作。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沙治沙工作。省农垦总局、分局所属的林业管理机构负责垦区内的防沙治沙工作,业务上接受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县级以上林业、农业、草原、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沙治沙工作。
第六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领导防沙治沙任期目标责任考核奖惩制度,按照防沙治沙规划确定的年度防沙治沙任务,逐级签订目标责任书。未完成防沙治沙年度目标任务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书面报告,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