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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听证办法

  第十五条 听证会可以设立说明席。说明人由法规案提出、审议机构的相关人员组成。
  第十六条 听证会设书记员若干名,负责听证记录和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七条 对听证陈述人参加听证会,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应当给予支持,提供便利。
  第十八条 听证会应当如期公开举行。确需变更或者取消的,听证机构应当事先公告并通知听证人、听证陈述人、旁听人等相关人员。
  第十九条 举行听证会,应当邀请新闻媒体参加。
  第二十条 听证会开始前,工作人员应当宣布会场纪律和注意事项。听证会开始时,主持人应当先介绍举行听证会的目的和需要听证的问题,以及听证人、听证陈述人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 听证陈述人有平等的发言权。
  听证陈述人应当围绕听证问题,按照确定的顺序和时间发言,如实提供情况和信息,阐明所提意见的事实和依据。需要延长发言时间或者补充发言的,应当征得听证主持人的同意。
  听证陈述人发言偏离听证问题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及时提示,必要时可以终止其发言。
  第二十二条 听证人对听证陈述人阐述的观点和依据有疑问的,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可以向其提问。听证陈述人应当予以回答。
  第二十三条 听证陈述人阐述性发言结束后,由听证主持人归纳分歧观点,组织听证陈述人围绕分歧点展开辩论。
  第二十四条 旁听人员可以就听证问题向听证机构提交书面意见,也可以征得听证主持人许可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发表意见。
  听证机构还可以通过发放征求意见卡等形式征求旁听人员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报名但未被确定参加听证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书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听证机构反映其意见。
  第二十六条 听证会书记员应当就听证会的全过程制作听证记录。听证记录由听证主持人、书记员签名后存档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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