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听证办法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听证办法》已由长沙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8年8月27日通过,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8年9月28日批准,2008年10月28日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立法听证活动,广泛听取公众意见,促进地方立法的科学化、民主化,提高立法质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需要举行立法听证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立法听证是指以公开举行会议的形式听取、收集公众对法规案的意见和建议,为常务委员会立法决策提供依据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听证机构是指组织、实施听证活动的常务委员会、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本办法所称听证人是指听证机构的组成人员。
本办法所称听证陈述人是指经听证机构确定在听证会上陈述事实、发表意见的公民、法人或者有关组织。
第四条 立法听证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客观的原则。
第五条 立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听证机构可以举行听证会:
(一)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大利益相关的;
(二)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行政处罚罚款数额较大的;
(三)对制定、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有较大争议的;
(四)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中有重大分歧意见的;
(五)其他需要举行听证会的。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听证会,由主任会议决定。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举行听证会,由专门委员会全体会议提出,报常务委员会相关领导同意。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举行听证会,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主要负责人提出,报主任会议同意。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听证建议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举行听证;决定举行的,应当确定听证机构。